(2017)吉02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明知林参间作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在逃)达成协议,以每丈118元的价格承包李某某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9林班1、4、5小班)已开垦成参地的林地进行林参间作。承包后,张某某明知此参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3年春季将承包的参地林参间作,现种植人参已起出。经鉴定,张某某林参间作面积19687平方米,折合29.53市亩,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全部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林权执照、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太阳林场情况说明、蛟河市林业局情况说明,关于艾英刚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