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7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笑笑与被申请人王小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笑笑,王小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财保7号申请人赵笑笑,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屯勺(系申请人母亲),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被申请人王小臣,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申请人赵笑笑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晋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担保人赵联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垣曲县XX单元楼一套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笑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小臣名下晋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担保人赵联平购买的位于垣曲县XX单元楼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赵笑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争争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