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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开化与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开化,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人民政府,方恒林,李开化,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人民政府,方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李开化,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储运路市。被申请人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6205A。法定代表人宋金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2331537-2。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县县长。再审第三人方恒林,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含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开化因诉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开化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将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提供给申请人,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申请人出庭。申请人因病住院未能出庭,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传票以邮寄方式送达李开化,李开化于开庭当日委托他人提供一份医院门诊病历,称其右下腹疼痛,需住院治疗不能出庭。本院经查无住院记录,不能证明李开化所称当日因生病住院无法出庭。一审法院以李开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开化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开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毅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