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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07月16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04月02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0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陆续到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菖蒲塘上坪子山场分别属李某1、李某2亮户使用的林地内,采用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林地后种植农作物、修建水窖、田房,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李某开挖的地块属防护林地,林地内林木材积(蓄积)为29.6615立方米,土地总面积合计8.09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防护林地8.0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李某到大姚县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菖蒲塘小组上坪子山场,擅自用砍刀、十字镐对他人管护的集体林地进行开挖后用于种植经济林木及农作物等,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验检测,被告人李某开挖的林地地类为防护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8.0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李某3、朱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经济林木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占用防护林地8.0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十字镐、砍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李宝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