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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昭林与莫春梅、林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昭林,莫春梅,林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24号原告:梁昭林,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莫春梅,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林广群,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昭林与被告莫春梅、林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昭林、被告林广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春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广群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与被告莫春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莫春梅是朋友关系,被告莫春梅与被告林广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春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9日、7月3日、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7000元,合共47000元。原告分别在借款当天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莫春梅,其分别在借款当日签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了解到,莫春梅除了原告的借款外,还在外面借有大量债务,其在天河湾经营的泉露净水器店也倒闭关门。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莫春梅在一星期内还清上述借款,其也表示同意。但至今为止,被告仍分文未还,现电话不接,人也下落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逾期还款之日定为起诉之日。)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因此,被告林广群应对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广群辩称:不同意原告梁昭林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莫春梅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广群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理据。一、早在2014年初林广群与莫春梅已经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并都有离婚打算。为明确分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夫妻分居协议书》,后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抚养子女以及家庭的生活支出全部由林广群一人承担。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家庭没有大额支出或购置家私,莫春梅向原告梁昭林借款,事前没有与林广群商量,事后也没有告知林广群,林广群对莫春梅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二、根据林广群的个人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林广群从2016年1月起至10月止的银行存款都保持在25万元左右。另外,被告林广群还有一份稳定的工资收入,从2014年2月起至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没有高息借款的必要。三、被告林广群与莫春梅于2016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借款是莫春梅个人行为,林广群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四、除本案三笔借款之外,莫春梅还有多笔借款,每笔都在3至5万元之间,总数大约还有60多万元债务未还。莫春梅也承认这些借款都是她个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林广群无关。综上,关于本案的债务,被告林广群与莫春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加上被告林广群与莫春梅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林广群对莫春梅的借款行毫不知情,参照被告林广群的存款和经济收入,林广群没有分享莫春梅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莫春梅个人债务,被告林广群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莫春梅无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春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梁昭林借款共47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4日借款7000元。借款时,被告莫春梅均签写《借据》予原告收执,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前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约定2016年9月11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莫春梅与林广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广群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林广群与莫春梅在2016年8月26日已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林广群认为上述债务应为莫春梅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夫妻分居协议书、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多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阳江市奇铿钢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拟证明林广群与莫春梅早在2014年7月份已开始分居,于2016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两人自分居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生活支出为林广群一人承担,对于莫春梅对外举债的事实毫不知情;另,林广群自2015年起一直有较充实存款,且自2012年入职阳江市奇铿钢业有限公司并任公司经理,2015年月均工资为15000元、2016年月均工资有17000元,其无须高息借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房地产权证、夫妻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个人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昭林与被告莫春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民间借贷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莫春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莫春梅清偿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莫春梅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莫春梅与林广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为莫春梅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林广群知晓该借款,因而并不存在莫春梅与林广群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莫春梅与林广群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被告林广群未共同分享莫春梅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被告林广群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从其银行账户明细看出其有较稳定存款,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莫春梅与林广群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莫春梅经手的47000元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莫春梅的个人债务而非莫春梅与林广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广群偿还莫春梅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莫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昭林;二、驳回原告梁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