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永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红,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永红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永红每100ml血液含乙醇343.645mg,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宋永红应承担此次事故主部责任。案发后,交通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永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宋永红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宋永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永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永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