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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4行初2号原告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紫薇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赵中,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欣,陕西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乐,陕西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边县住建局),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张晨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系靖边县住建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罗乐、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博、张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靖边县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赵中、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紫薇花园项目14、15、16号楼竣工验收,2014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程序及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清单,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办上述楼栋竣工验收备案的所有材料,单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2016年11月9日,原告又通过邮寄的形式将办理靖边县紫薇花园14、15、1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的材料再次递交至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悉,但是至今被告未在原告新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原告认为,国发【2003】5号文件中列明了国务院决定取消单位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第76项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第76项决定取消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舍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2009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验收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陕西省实施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于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仅应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现原告以及提交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所有资料,文件齐全,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而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以经签署的文件收讫的工程竣工的备案表,进而无法办理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可能向购房人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在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将一份已经签署文件收讫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原告保存的法定职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陕证民字第012484号公证书及邮件查询网页、(2016)陕证民字第013859号公证书、2016年11月25日靖边县住建局来函。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公证邮寄方式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及相应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也未明确拒绝原告的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靖边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开发的靖边紫薇花园项目14、15、16号楼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原告未办理项目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备案,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中有关“对未办理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加之原告在申请中提供的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备案条件。被告发现原告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后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二次申请又仅仅提供一份申请书。除此之外,再未提交任何资料。加之,原告所诉开发的项目所在地与被告相距不过千米,但原告却通过邮寄的形式递交材料,致使双方不能及时对接交流。二、原告所涉项目与周边群众存在纠纷且至今未能解决。项目所涉周边群众认为原告建设项目对其权益造成侵害,致使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事由群众曾多次向被告及靖边县政府信访申诉,但至今未能解决。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授权书六份、终身责任承诺书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备案所规定的材料要求。第二组:EMS邮寄单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只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而未向被告提供备案验收所需材料。第三组:文件批阅单、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的备案项目与周边群众存在采光争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靖边紫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被告告知后只向被告提交了备案申请,仍未向被告提交备案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因此未予备案。对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回应是在原告方提起诉讼之后作出的,在原告方提交备案申请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方材料不符合规定。对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除申请书外还包括全套的竣工验收材料。对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靖边紫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其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质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靖边紫薇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过西安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向被告靖边县住建局邮寄了关于申请被告靖边县住建局为其开发的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申请书一份及《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及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中规定的所有材料复印件。被告靖边县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2016年12月13日,原告靖边紫薇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靖边县住建局邮寄了《关于尽快办理靖边紫薇花园14—1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函》一份。被告靖边县住建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对原告靖边紫薇公司的申请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验收文件收讫。据此部门规章可以认定被告靖边县住建局是依法具有对原告所申请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依法备案的行政机关。其在收到原告靖边紫薇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建筑项目备案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针对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靖边紫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对其建设的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且被告作为依法享有对原告所申请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依法备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及材料是否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所应具备的条件,应由被告靖边县住建局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要求被告履行在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将一份已经签署文件收讫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原告保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靖边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靖边紫薇花园14、15、16号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靖边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