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婧瑶与任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婧瑶,任连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228号原告孙婧瑶,女,2001年4月16出生,住黑龙江省普阳农垦社区。法定代理人李淑红(原告之母)。被告任连芳,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孙婧瑶与被告任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淑红,被告任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婧瑶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孙婧瑶的父亲孙海义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普阳农场惠泽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的楼房出售给被告任连芳,被告先行支付50000元,剩余85000元约定年底一次性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并留有凭据,因原告父亲孙海义于2016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向被告索要购房欠款,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已经在孙海义生前还完欠款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9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连芳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已向原告父亲孙海义支付了80000元,只差5000元留作协助过户押金。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海义与普阳农场签订的普阳农场惠泽小区住宅认购书及交款凭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5孙海义购买了普阳农场惠泽小区6栋3单元6层3号的楼房。被告任连芳无异议。2.孙海义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李淑红、孙婧瑶的户口复印件及2010宝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孙海义于2016年9月3日死亡,死者孙海义与李淑红在2010年4月10日离婚,独生女儿孙婧瑶与母亲李淑红生活。被告任连芳无异议。3.一份房屋买卖凭据(收条),证明死者孙海义生前把楼房卖给被告任连芳作价135000元,被告先付5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利息1分。被告任连芳有异议,收条上的签名是虚假的。被告任连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任连芳和孙海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凭据(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人付完房款后孙海义把房屋买卖凭据(收条)抽回。原告孙婧瑶对其客观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凭据(收条)当时书写两份。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此房屋的所有人财产来源合法及法定继承人为孙婧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推定为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凭据(收条)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完全吻合,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认证,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约定,但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且原告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连芳于2015年11月16日,购买孙海义自己名下的位于普阳农场惠泽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的楼房,价格为135000元,双方约定首付5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按一分利计息。时由被告任连芳、于孙海义双方签订了两份手写的房屋买卖凭据(收条)。2016年9月3日,孙海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以已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另查明,孙海义已于2010年4月10日与前妻李淑红离婚后未再婚,原告孙婧瑶系孙海义独生女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任连芳购买孙海义名下普阳农场惠泽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的楼房,价格为135000元,双方约定首付50000元,剩余850000元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按一分利计息(民间交易习惯按月利率)。时由被告任连芳与孙海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凭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孙婧瑶作为孙海义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追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连芳以向孙海义付清房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任连芳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告孙婧瑶请求被告任连芳偿还购房款85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0200元,合计9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婧瑶购房款本息合计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任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金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