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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习文与虞江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习文,虞江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30号原告:周习文,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江水,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周习文与被告虞江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江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9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连本带息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在欠条上确认未付款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周习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注明“月息2分,于2015年12月28日连本带息全部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付款,但其在上述欠据上注明“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双方成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在立案时所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定性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即时与原告结清加工费,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利息的给付以及付款期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其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江水欠周习文服装加工费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虞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