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德山与任德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山,任德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346号原告:任德山,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任德山之妻),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任德龙,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任德山诉被告任德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被告任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定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定》,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4队X号院(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Y号)上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与原告。原告认为,《分家协定》的订立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德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分家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分家协定、户口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被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任德山与被告任德龙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分家协定》有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