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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小兵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汪小兵在本市镜湖区新天地大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给吸毒人员孟某某。2、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汪小兵在本市镜湖区扬子山小区出租房,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7克给吸毒人员孟某某。3、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汪小兵在本市镜湖区扬子山小区出租房,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7克给吸毒人员孟某某。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扬子山小区门口将正欲出门的被告人汪小兵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0.47克)及毒品包装塑料袋四十个,该毒品已被芜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汪小兵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