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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浙兴航1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浙兴航1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财保14号申请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胡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浙兴航1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申请人称,2017年4月7日9时28分,“浙兴航18”轮途经申请人公司东码头外航道时,严重偏离航道,船首径直撞向停靠在申请人公司东码头正在由申请人修理的“润海241”轮左侧重船头,致使“润海241”轮及停靠在其内侧的申请人所属船舶“新海驳1”轮船体严重损坏。天津海河海事局执法队抵达现场,进行了责任认定:“浙兴航18”轮负有完全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浙兴航18”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浙兴航1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浙兴航1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提供20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秀杰审 判 员  杨在蔚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永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