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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吴晓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吴晓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821号原告:张亮亮,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吴晓辉,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亮亮诉被告吴晓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电车款602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我与被告吴晓辉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1月28日散伙。散伙时,协商一致,我们共同经营的门市及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20万元。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我103000元,尚欠9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每月20日左右偿还一部分(194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我18000元;2016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我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我4600元;2016年10月28日以电车抵账2200元;2017年1月以电车抵账2500元,尚欠602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晓辉于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张亮亮电车款人民币¥97000元整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月1日前还清每月20号左右还一部分(19400元)吴晓辉2016、5、10日见证人李某被告吴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1月28日散伙。散伙时,经原、被告结算、协商一致,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及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103000元,尚欠9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8000元;2016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4600元;2016年10月28日以电车抵账2200元;2017年1月以电车抵账2500元,尚欠原告602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由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8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吴晓辉名下的冀A×××××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散伙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结算结果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602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60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逾期利息实为民间融资的利息。民间融资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理应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6年9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超过5000元)。被告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亮亮合伙结算款6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超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吴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红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