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萧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主要负责人:屠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峰、陆耀,系原告员工。被告: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945180-5。法定代表人:徐根良。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富润路***号*幢-A。组织机构代码:67164518-4。法定代表人:徐根良。被告: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中路*********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30731729-9。法定代表人:萧国荣。被告:徐根良,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萧国荣,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恒达公司的房产并冻结了其银行账户。2017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达公司支付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148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利息、复利合计323176.19元,归还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6000054号借款合同所涉本金4749999.96元并支付该笔借款所涉利息378993元,复利477.0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民泰嘉兴分行,借款人为恒达公司,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1.5倍,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在4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恒达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4‰,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1.5倍,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恒达公司发放贷款475万元。现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合计323176.19元(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14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749999.96元及所涉利息378993元,复利477.0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6000054号借款合同),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恒达公司未归还借款,四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遂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00115000148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签订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1001150001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为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5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三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及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4.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恒达公司,借款金额480万元,月利率6.51‰,按年付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人处加盖恒达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徐根良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恒达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的事实。5.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600005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75万元,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为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三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75万元一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及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7.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恒达公司,借款金额475万元,月利率6.54‰,按年付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人处加盖恒达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徐根良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恒达公司发放借款475万元的事实。8.原告自制流水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放贷480万元,被告恒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还清本金,尚欠利息323176.19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放贷47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恒达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扣划被告恒达公司账户中余额0.04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749999.96元,利息378993元,复利477.0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五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恒达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及475万元,借款人恒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148号借款合同所涉本金于2016年4月29日已还清,欠利息323176.19元;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6000054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475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原告扣划0.04元,欠本金4749999.96元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恒诚公司、赛虎公司、徐根良、萧国荣自愿为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14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323176.19元,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600005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749999.96元及利息(以474999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萧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99元,由被告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赛虎建材有限公司、徐根良、萧国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红·6··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