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靳战强与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战强,李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184号原告:靳战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包���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治,男,靳战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中,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包钢某物流公司职工,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靳战强与被告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治、尚秀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自称有房变卖后还款,但经原告了解后,���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卫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卫中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靳某某1000000元,其中借原告靳战强115000元,到目前无偿还能力,当初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目前还不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靳战强支付欠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卫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