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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8723蔡宇与童平、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童平,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723号原告:蔡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童平,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高冬梅,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蔡宇与被告童平、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平、高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平、高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童平、高冬梅赔偿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被告童平、高冬梅共同偿还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童平、高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童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在借款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童平,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承诺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完全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付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月6日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童平未作答辩。被告高冬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婚姻查询信息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童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童平、高冬梅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平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童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童平、高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童平、高冬梅共同偿还。被告童平、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平、高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宇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童平、高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