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王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钢材市场北区L-0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曾令萍,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宇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和党建清、被上诉人王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之前,我公司与王志龙不存在任何交易。二、关于王志龙的职务行为问题。一审中,王志龙提交的两张销售单均是复印件,且单据上没有乌鲁木齐瑞丰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科信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无法认定王志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三、涉案买卖发生时,我公司与王志龙一同去钢材厂家提货。王志龙之所以能提走钢材,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是因为我公司将支票和钱款直接以经销商的身份先行支付给钢材厂家,故所有的付款支票和进账凭证都在钢材厂家,不存在我公司拒不交出买卖凭证的事实。三、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须在简易程序三个月内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而本案是在简易程序审限超过几个月后才通知变更为普通程序,明明是在时隔近六个月的复庭当日结束后才送达变更程序的裁定书,却让王志龙在裁定书送达回证上将日期签到4个月前,显然存在程序违法。王志龙辩称,一、我是以瑞丰科信公司的名义从翔宇兴业公司购买钢材,且所购买的钢材是由公司发往工地。我从翔宇兴业公司购买钢材多达十几笔均是职务行为,对此我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二、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购买钢材时有翔宇兴业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翔宇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龙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17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宇兴业公司与瑞丰科信公司均在乌鲁木齐市诚信祥钢材市场经营钢材买卖业务,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王志龙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受聘于瑞丰科信公司担任业务员,并接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黄玉闯的指派负责钢材的采购和销售。王志龙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9月29日以瑞丰科信公司的名义向翔宇兴业公司购买两批合计价值759893.68元(577437.28元+182456.40元)的钢材。翔宇兴业公司开具的制式销售单(代欠条)中载明客户为瑞丰科信公司,王志龙在签收人栏签名。2015年8月,黄玉闯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已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瑞丰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翔宇兴业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9日将王志龙及瑞丰科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钢材款759893.68元。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天民二初字第617号,但翔宇兴业公司在该案开庭审理后撤回起诉。现翔宇兴业公司又持王志龙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217260.40元,在11月5号前付清”的一张欠条,将王志龙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王志龙承认该欠条由其出具,但提交了前述证据以佐证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并申请法院责令翔宇兴业公司提交涉案钢材交易的销售单等凭证。一审法院责令翔宇兴业公司提交涉案钢材买卖的相关凭证,但其借故拒绝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欠条虽然是债权凭证的一种形式,但在欠条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产生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人有义务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印证。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翔宇兴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交了一份王志龙出具的欠条作为书证,但根据王志龙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翔宇兴业公司在对外出售钢材时习惯向购买人开具销售单(代欠条)的事实。翔宇兴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王志龙发生涉案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这与王志龙举证的翔宇兴业公司在(2015)天民二初字第617号中提交的销售单所要证明的交易事实基本吻合,由此说明翔宇兴业公司应当持有可以证明真实买卖关系的销售单等相关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翔宇兴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翔宇兴业公司拒不提交该书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对于五志龙提出其向翔宇兴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对王志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翔宇兴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翔宇兴业公司就涉案钢材款向厂家乌鲁木齐市鑫博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誉公司)付款。王志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的货款。2.电子银行回单、收条。用以证明我公司共计向鑫博誉公司支付涉案货款217260元。王志龙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自己及瑞丰科信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调查鑫博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军笔录一份。证实王志龙从鑫博誉公司购买钢材价值24万元,并押翔宇兴业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王志龙向鑫博誉公司支付钢材款3万元,剩余21万余元由翔宇兴业公司支付。翔宇兴业公司对该份笔录表示认可。王志龙认为孙振军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同时认为,押给鑫博誉公司的支票,提过多笔货物,其他货物的款项均已结清。对翔宇兴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翔宇兴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孙振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志龙从鑫博誉公司购买钢材时,押翔宇兴业公司支票一张,最终由翔宇兴业公司向鑫博誉公司支付货款217260元的事实。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9月,王志龙从鑫博誉公司购买钢材时,因鑫博誉公司提出无法即时付清货款的,须押单位支票方可提货。王志龙遂将翔宇兴业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押给鑫博誉公司,并将价值24万余元的钢材自行提走。后因王志龙仅向鑫博誉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鑫博誉公司索款无果,遂将转账支票存入银行,但因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之后,鑫博誉公司向翔宇兴业公司索款,翔宇兴业公司陆续向鑫博誉公司支付货款21726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翔宇兴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王志龙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王志龙对其向翔宇兴业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表示认可。其次,欠条是债权凭证。翔宇兴业公司持有王志龙向其出具的欠条即应当享有债权。第三,王志龙从鑫博誉公司购买钢材,并将翔宇兴业公司的支票押给鑫博誉公司。王志龙将钢材提走后仅支付部分款项,未结清的货款217260元由翔宇兴业公司向鑫博誉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翔宇兴业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银行的退票通知书、收条、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孙振军的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为证。鉴于翔宇兴业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王志龙欠付翔宇兴业公司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志龙称自己是瑞丰科信公司的业务员,从翔宇兴业公司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及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翔宇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二、王志龙给付乌鲁木齐翔宇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172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9元,由王志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9元,由王志龙负担。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