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2016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熊某驾驶赣AJ8073SUV越野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从金溪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左坊镇郑家村路口路段,因其驾车超一辆直行由李某某驾驶的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年检及非法载人,驾驶位左侧工具箱上载有项某某,后车厢内载有程某某、项xx、项CC及冰箱、席梦思床垫、被子等物品)后,在未与被超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又接着变道向右边拐进郑家村路口,导致李某某驾驶的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车头同赣AJ8073SUV越野车车身尾部右侧发生碰刮,造成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侧翻,导致乘车人程某某、项x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项CC伤情达轻伤一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熊某驾驶赣AJ8073SUV越野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从金溪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左坊镇郑家村路口路段,因其驾车超一辆直行由李某某驾驶的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年检及非法载人,驾驶位左侧工具箱上载有项某某,后车厢内载有程某某、项xx、项CC及冰箱、席梦思床垫、被子等物品)后,在未与被超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又接着变道向右边拐进郑家村路口,导致李某某驾驶的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车头同赣AJ8073SUV越野车车身尾部右侧发生碰刮,造成赣F53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侧翻,导致乘车人程某某、项x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项CC伤情达轻伤一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熊某与两死者家属及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两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车辆痕迹性能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与两死者家属及伤者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两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熊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