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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11号原告: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95492522E),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S2-1020号。法定代表人:王恒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高峰,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13813459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光,男,公司员工。原告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高峰,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2000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喷淋设备一套,金额为10万元,合同还就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7万元,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其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对账时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其已按约支付了60%的货款即6万元,但原告亿盛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其认为合同并未生效;其原法定代表人孙启权利用职务之便在《补充协议》、《对账函》上私自加盖了公司公章,这两份文件是非法的,其不予认可,《对账函》上的李敏签字也非李敏所签,而且对账函上的12万元金额也不对,应为11万元;剩余5%的货款未到付款时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亿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电公司(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喷淋设备一套,价款为10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货物交至宿迁市井头镇双星大道双星彩塑D区,乙方应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至2016年11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雨雪天气顺延;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总价款的35%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5%在一年后10日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含交货附随材料),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1%每天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份合同上加盖有中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喷淋设备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向亿盛公司支付了6万元,亿盛公司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址并于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喷淋设备的大部分安装,后又在一个月内雇佣吊车将喷淋设备的防雨罩安装完毕。因材料和工作量增加,亿盛公司(乙方)与中电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在宿迁双星彩塑的屋顶安装喷淋系统,由于计算失误导致材料和工作量增加,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将喷淋设备价款由10万元变更为17万元,该总价含17%增值税和施工费等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作为备品备件,合同总价不予增加,本约定适用于甲方已经或将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喷淋系统的采购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该份补充协议附有喷淋项目增补材料清单,清单上有防雨罩、吊车、施工费等费用。2017年1月13日,亿盛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中电公司尚欠价款12万元。中电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该份对账函下方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公章,并有“李敏”字样的人员签字。原告亿盛公司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亿盛公司提交了其在江苏双星彩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附件喷淋设备清单将货物运送至了合同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由于现场厂房较高,其雇佣吊车进行了操作,产生吊车费1万元,故其向被告中电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万元,对此中电公司是知情的。被告中电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向亿盛公司购买的喷淋设备现已使用,涉及该喷淋设备的工程也已完工,但仍认为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吊车费应当含在17万元价款中,不应该单独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亿盛公司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中电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根据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60%即6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35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在一年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此约定,中电公司对于未付货款35000元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亿盛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材料和工作量增加,亿盛公司和中电公司又于2017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万元,根据此前约定,中电公司有权保留合同总价款的5%在一年后再付,即中电公司应当再向亿盛公司支付货款66500元(17万元×95%-6万元-35000元),中电公司对于该部分未付货款应自其确认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原告亿盛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中电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亿盛公司供应的喷淋设备所涉工程业已完工,该套喷淋设备已在使用中,可见亿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现合同并未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内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中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电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亿盛公司则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对账函》上的公章均系其原法定代表人孙启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其不予认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电公司应当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中电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启权与亿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剩余5%的货款未到付款时间。该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电公司应当向亿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亿盛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1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500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亿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亿盛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中电公司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谈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