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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亚斌与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斌,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536号原告:倪亚斌。被告:熊军。原告倪亚斌与被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熊军向原告倪亚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熊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熊军向原告倪亚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亚斌人民币叁万元正”。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熊军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倪亚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亚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倪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钰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