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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曾玉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庄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庄水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48号原告:曾玉娇,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公司职员。被告:庄水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曾玉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庄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81.37元;合计146381.37元;2、判决被告庄水才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0时50分,庄水才驾驶粤U×××××号货车从黄冈往诏安方向行驶,逆向驶至钱坪线X087线3KM+500M处,右转时与同向曾玉娇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玉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水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玉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3天,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54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3、护理费27020元;4、伤残赔偿金695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康复费15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3300元;合计152976.71元。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凭证、身份证明等事实为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水才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警而不及时报警导致现场情况无法查清,因此我方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我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发票;残疾赔偿金,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康复费、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没有与涉案各当事人协商确认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该份意见书作出的意见,当庭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请予以准许;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收票收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3、请查明核实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有垫付费用,若已垫付应在我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请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庄水才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0时50分,庄水才驾驶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从黄冈往诏安方向沿县道X087线行驶,逆向驶至X087线3KM+500M处,右转时与同向曾玉娇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玉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水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玉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玉娇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27682.31元,入院和出院诊断:1、右手背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中指末节指节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肢软组织严重挤压伤;4、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病。原告曾玉娇遂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曾玉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庄水才,其具备A2E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曾玉娇于2017年4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韩江司鉴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玉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3天,建议其护理期前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曾玉娇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1单26939.31元;2、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743元;3、购买美国白蛋白2瓶收款收据1单860元;4、2017年4月12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赔偿依据?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庄水才虽存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的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韩江司鉴所进行鉴定,而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邱树彬、叶桂文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3,曾玉娇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原告曾玉娇的损害情况如下:1、医疗费方面: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1单26939.31元和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743元(放射费),合计27682.31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曾玉娇提供购买美国白蛋白2瓶收款收据1单860元,但该收据一无日期,二无售货单位盖章,三无医嘱,因此,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3、营养费按鉴定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为27020元(140元/天×80天×2人+140元/天×33天×1人);5、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曾玉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曾玉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曾玉娇刚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曾玉娇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康复费按鉴定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3300元。上述1至9合计150116.71元(医疗费27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为原告曾玉娇的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40782.31元(医疗费27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6034.4元(护理费270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庄水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曾玉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合计40782.3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曾玉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该五项合计106034.4元)106034.4元,交强险赔偿共116034.4元。对于曾玉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30782.31元(40782.31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34082.31,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庄水才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80%计算,为27265.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玉娇116034.4元;在粤U×××××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玉娇27265.85元;合计143300.25元;二、驳回原告曾玉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62元,折半收取1613.81元,由原告曾玉娇负担33.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9.84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銮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