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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杨福来国土选择吃饭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杨福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杨福来,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杨福来,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8-16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8-16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杨福来,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一渡镇王各庄村违法占耕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8-16号决定:一、退还在一渡镇王各庄村非法占用的土地97.5平方米给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耕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97.5平方米共计罚款贰仟肆佰叁拾柒元伍角。(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8月22日缴纳完毕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福来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秀杰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