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995号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张埝��,组织机构代码证91321181560327271G。法定代表人:许士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系公司法务。被告: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71号3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5689264-5。法定代表人:毛秀枝,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17日、2017年1月12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第一次庭审)、朱国贤、被告委托代理人��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起,原、被告发生自动帐篷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20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被告支付281.4万元,尚欠3682062元。另原告已开发票1284000元,被告应按约承担税款10272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964000元,尚欠货款2536062元。其中被告已付货款中有部分款项系被告委托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给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是受被告指示开具给该公司的。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2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10272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确实有买卖业务往来。2、部分没有送货单,总的货款只有5517089.5元,扣除已付的3864000元,实际只欠1653089.5元。最后一次庭审变更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是2779762.5元,加上税金后为2779762.5元*1.08=3002143.5元,被告总计付款3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采购订单5页(部分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帐篷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发货清单、送货单49张52页,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账篷的金额为6496062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13页(部分),证明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帐篷是无税价因被告要求开具金额为1284000元的增值税票,要求被告承担税金102720元的事实。证据4、汇款明细和银行汇款15页,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之后,被告付款的金额是281.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没有写税收问题,第二份写的税额是7%不是8%,后面三份税点上有涂改痕迹,由7%涂改成8%。对证据2中有谢芬娟、赵波、梁立坚、吴婷婷签字的予以认可,对6份(金额978972.5元)无送货单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17页,证明被告除了原告提供的支付的281.4万元外,另行支付了105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对帐单原件,证明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2182100元的事实。证据3、社保缴纳情况1组,以证明赵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清单2页,以证明自由风与原告发生业务2779762.5元,被告付款300万元,自由风与原告方之间的帐已经结清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对帐单上可以看出税金的点是8%。对证据3、虽然没有赵波的名字,但是不能代表赵波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有可能被告公司没有为赵波交纳社保,也有可能赵波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是社保可能有其他情况变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在前几次庭审中被告也多次确认赵波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不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对被告称没有送货单的6单,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但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是无条件的认可。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本院对赵波的询问,尤其询问时被告方的曹芳也在场不予否认,故不能证明赵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发生自动帐篷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20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其中2014年8月20日后为1075653元),被告支付396400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后为115万元),尚欠2532062元。另原告已开发票1284000元(其中开给被告为2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贵单位截止2014年8月20日,结欠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2182100元;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330000元未开票据,8个点的税金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被告是否收到本案货物,被告应否承担已开票税金,以及被告还应支付多少款项。被告是否收到本案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共收到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被告开始认为978972.5元货物没有送货单,总的货款只有5517089.5元,扣除已付的3864000元,实际只欠1653089.5元,以及怀疑部分送货单伪造及存在不合理之处,并认可已支付货款3964000元,后又认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还有案外人海亿公司,除去海亿公司的货品外,原告与被告共发生2779762.5元,现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提出的不合理与怀疑因无证据证明,且送货单均由被告人员签收,故不予采信;第二、采购订单主体为被告、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人员,以及被告在前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其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对货品签收主体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签收了本案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增值税发票以及海亿公司付款不能推翻送货单上的交易主体;第三、被告第四次庭审中提出共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779762.5元,现被告已支付300万元的主张,与其前面���陈述“部分没有送货单,总的货款只有5517089.5元,扣除已付的3864000元,实际只欠1653089.5元”,显然违背了禁止反言规则,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被告应否承担已开票税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8个点的税金;被告认为税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认为最开始那份合同没有约定税金后面也只约定了7个点。根据被告第四次庭审提供的清单显示是8个点的税金,以及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300万元里面已经包含了8个点的税金,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税金的约定是8个点。因原告实际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有20万元,该税金为16000元,以及2014年8月20日对账单并没有明确放弃已开票垫付的税金,故该款被告应当承担。至于原告开给案外人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税金,因与查明的交易主体不一致,对该税金不予支持,双方另行自行处理。被告应支付多少款项。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被告支付3964000元,尚欠2532062元,加上16000元税金,最后还应支付2548062元,但被告提出根据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对账单被告只应付款2107753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对账单系原告制作,原告也无异议,故该对账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182100元,加上之后的交易1075653元为3257753元,减去对账单后被告支付的款项115万元,最后被告尚欠2107753元。考虑对账单是原告制作,以及原告在起诉时以及起诉后对被告已付款金额多次变动,以及被告对部分送货单存有一定的疑问,加之被告在退一步的情况下也认可只结欠2107753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7753元。加上垫付的16000元税金,最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1237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7753元与赔���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垫付的税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宜从起诉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107753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支付给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开票税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8元,由原告负担16429元,被告承担20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