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410号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魏敬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责人:张武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敬波、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的牡丹城一期工程供应陶粒砌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质量、规格,如期、如数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供应陶粒砌块,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先在2014年8月初口头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后又在2015年初口头通知原告因工程改用页岩砖而终止履行与原告的采购合同,而此时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数量完成了全部的陶粒砌块生产。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万元,尚欠人民币735045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另,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5045元及利息;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65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实际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262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进场验收合格的供货量达到100万元时,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6.2条约定:待本项目工程停止供货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30日内,总包商向供货商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累计供货人民币905045元,按照合同约定不足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应在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后30日内支付货款,现双方并未就供货办理总结算,且被告作为总包商也没有收到业主的全部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差距较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关于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为���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总包商、供应商共同验收的合格的供应量为准。关于供货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供应商应分期分批将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上款规定之进场时间未拟定供货时间,供应商同意总包商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进场时间。第8.2条约定:材料进场的数以甲方代表的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故,关于原告所述已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和质量完成了全部陶粒砌块生产不符合实际,即便生产部分产品原告应对其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差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作为总包商,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第2条约定“货物及数量:2.1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供应商按本合同要求及总包商通知要求,向总包商提供的陶粒砌块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详见下表……2.2除技术规范中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公制计量单位;2.3第2.2款表格中规定的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是根据工程图纸和业主书面指令要求计算的材料需用量。如货物数量和运抵现场数量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则由总包商退还给���应商,由供应商自行运走并承担相应费用,并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如货物数量不足工程实际需要数量,则由总包商提前通知供应商,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该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具体单价细目详见下表:陶粒砌块规格型号390*190*190立方米数量4000,单价210,合价840000;陶粒砌块规格型号390*190*90立方米数量3000,单价220,合价660000;陶粒砌块规格型号190××××*190立方米数量2000,单价220,合价440000;陶粒砌块规格型号190*190*90立方米数量1000,单价220,合价220000。合计2160000”;第5.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21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总包商在5.2款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总包商、供应商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该合同第5.4条约定“上述���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扰民费以及其它运抵至总包商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了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第6条约定“支付:6.1进场验收合格的供货量达到100万元时,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6.2待本项目工程停止供货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30日内,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剩余货款。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第7条约定“供货时间:7.1供应商应分期分批(一次性/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履行终止(期间);7.2上款规定之进场时间为拟定供货时间,供应商同意总包商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进场时间”;第8条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计量方式:8.1供应商应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牡丹城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交付总包商;8.2材料进场的数量以甲方代表的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乙方在接到甲方代表传真或电话通知后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将甲方所需数量的合格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牡丹城一期项目);8.3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甲方授权验收人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进场数量为准;8.4材料进场双方共同检查质量、清点数目、确认后由甲方授权验收人开具材料验���单并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人签字无效。需方授权验收人:张亮”第18条约定“合同变更:18.1总包商在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图纸或者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变更为基础,向供应商发出书面变更洽商,以修正、取消或增添合同的任何部分,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8.2供应商应根据总包商的变更要求积极地提出建议方案和经济洽商供总包商评价,总包商根据这种评价做出是否执行变更的书面洽商结果。这种书面洽商结果被认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对本合同的变更,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陶粒砌块等货物陆续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人民币189205元;2013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人民币84280元;2014年6月21日,双方对账供货金额��民币223270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人民币317990元;2014年8月2日,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人民币903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905045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应甲方要求本工程后续砌块必须采用页岩砖,导致与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合同的炉渣砌块停止供货。经与公司沟通合同双方(甲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乙方: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牡丹城项目部拟按以下计划支付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一、2015年9月份起支付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万元;二、十月至十二月份每月至少在甲方回款中支付5万元;三、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合计给付货款人民币17万元。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举其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牡房建项目部结算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生产陶粒砌块,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将已生产的陶粒砌块另行低价出售,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6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举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拟证明为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42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撤销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因货款给付问��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项目部结算表、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录音资料、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所签《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陶粒砌块等货物,双方对账供货总额人民币905045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虽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进场验收合格的供货量达到100万元时,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待项目工程停止供货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30日内,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2014年便已经停止供货,且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明确表示出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达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合计给付货款人民币17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35045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系认为按照《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约定的暂定供货数量准备了陶粒砌块,但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已实际全部备货的直接证据,采购合同第7.1条、第7.2条、第8.2条、第8.3条均约定了具体供货、沟通、确认流程,即分期分批供货应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进场时间,材料进场的数量以被告代表的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数量以被告授权验收人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进场数量为准,而原告并未提���备货过程中与被告实际磋商、沟通的具体过程,故无法认定陶粒砌块是否备货及备货的具体数量;另一方面,采购合同第2.3条、第5.3条均明确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是暂估数量,供货金额是暂定金额,结算系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备货,均不影响结算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生产,系因其对合同条款的误解等主观因素所致,如因此造成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牡丹新城一期工程陶粒砌块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负担事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责任方式问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但考虑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签订合同主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人员组织和财产,故,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应作为共同承担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5045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35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三、驳回原告牡丹江韩宝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