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杨大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玉,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现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因涉嫌失火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玉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大玉去至岳池县酉溪镇刘家坝村向天龙岽岽退耕还林林地内,给其过世的母亲上坟烧纸,由于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后火灾被酉溪镇政府、刘家坝村村委会组织人员于当日14时许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杨大玉的儿子在火灾现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大玉在火灾现场参与救火,后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调查。经岳池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共导致2.14公顷有林地过火,烧死各类树木27942株。过火有林地位于岳池县2003年规划的酉溪镇刘家坝村向天龙岽岽退耕还林3号小班内,林地、树木权属为四川岳池思源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酉溪镇刘家坝村2组村民共同所有,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杨大玉的刑事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大玉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14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玉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杨大玉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大玉取得了四川岳池思源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岳池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受灾树木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大玉的供述、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玉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14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玉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玉取得了四川岳池思源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大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