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干某与张国超、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张国超,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982号原告:干某。法定代理人:干某1,系干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超,男,1985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成都明勇物流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182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负责人:余昌会,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负责人:李欣,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清,男,1976年9月15日生,住四川省井研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潇,男,1985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干某与被告张国超、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勇物流公司)、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的法定代理人干方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张国超、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清、盖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勇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5016.68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超、明勇物流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国超驾驶机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县漹城镇方向行驶,8时02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境内新客运中心外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车道行驶,张国超驾车超越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往右侧路口行驶过程中与该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胡某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后死亡,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3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干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干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我被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气滞血瘀);2、左小腿碾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2、注意保护创面,出院后每1天来院换药一次;3、住院期间护理1人;4、如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被告张国超系川AXXX**号车驾驶员,明勇物流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1336.57元(被告垫付);2、再医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5元/天=1600元;5、护理费64天×127.47元/天=8158.0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504.65元。被告方承担70%的主要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还应支付45016.68元。庭审中,因原告干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放弃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告干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64687元。被告张国超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队作出的责任划分;2、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336.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明勇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不认可再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计算64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6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国超驾驶机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县漹城镇方向行驶,8时02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境��新客运中心外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车道行驶,张国超驾车超越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往右侧路口行驶过程中与该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胡某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后死亡,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干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气滞血瘀);2、左小腿碾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2、注意保护创面,出院后每1天来院换药一次;3、住院期间护理1人;4、如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21336.57元(此款由被告张国超垫付)。2016年5月2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3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干��不负此事故责任,干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法临:2016-241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干某左小腿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再医费的主张。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1、住院医疗费21336.57元(被告张国超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5元/天=1600元;3、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原告干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死者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证据对此予��证明,故对二被告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1、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明勇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国超系该车实际车主及事发时驾驶员。2、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为证明在夹江县某小学就读,提交了由夹江县某小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干某1、胡某的儿子干某于2014年9月1日在夹江某学校就读。干某1、胡某和儿子干某从干某就读小学一年级起,就在夹江某学校内宿舍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发票、病历,保单、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干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干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即被告张国超承担70%的责任,死者胡某承担30%的责任。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张国超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干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干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住院医疗费21336.57元(被告张国超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医疗费2133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和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干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因读书而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干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新都支公司和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干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护理天数为64天即2个月零4天,原告护理费为33270元÷12个月×2个月+33270元÷12个月÷21.75天×4天=6054.89元。4、鉴定费1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干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5601.46元(21336.57元+1600元+52410元+6054.89元+1000元+3000元+2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2936.57元(21336.57元+1600元),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12936.57元,由被告张国超承担70%,即12936.57元×70%=9055.6元,该款由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由死者胡某承担30%,即12936.57元×30%=3880.97元,该款由原告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62664.89元(52410元+6054.89元+1000元+3000元+2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国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36.57元应予以抵扣。即被告联合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干某62664.89元,支付被告张国超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国超1133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干某人民币62664.89元,支付被告张国超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超人民币1133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张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璜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