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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梁国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住定西市安定区。198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2月26日经原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9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强及其辩护人张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巷道内的铁路桥洞口处,采取当面交易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2克。2、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的巷道内的铁路桥洞口处,采取当面交易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刘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所购毒品。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27克。3、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武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梁国强居住的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巷道内口,采取当面交易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武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所购毒品。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24克。4、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梁国强家中,采取当面交易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1克。5、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国强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巷道内的原凤翔镇家属院内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梁国强家中床上放的黑色上衣左口袋内查获外用红白色胶囊壳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称量,四包毒品分别净重0.27克、0.29克、0.29克、0.28克。综上,被告人梁国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定西市安定区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国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强辩解:其只给刘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武某某与其是同学关系,从其处拿走过一个“包包”,并未给钱。李某某向其要了一个“包包”,因为没钱也没有给。其持有三个电话卡。辩护人张爱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梁国强于2016年10月下旬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及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梁国强家中查获的1.13克毒品海洛因认定为贩卖理由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巷道内的铁路桥洞口处,采取当面交易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包”,计0.2克。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以同样方式从梁国强处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包”,计0.27克。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武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包”,计0.24克。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梁国强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的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包”,计0.1克。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国强在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的家中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床上放的一件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称量,该四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27克、0.29克、0.29克、0.28克。综上,被告人梁国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国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找一个“东西”,其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铁路桥洞口处以200元的价格给刘某某贩卖了一个“东西”。其持有的号码是新办的,“东西”为毒品海洛因。3-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梁国强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梁国强让其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铁路桥洞口处等他,打完电话后其去约定地点等梁国强,后其以200元的价格从梁国强处购买了一个外用卫生纸包装里用胶囊壳包装的重0.2克的“东西”(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其以同样方式,从梁国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一个外用卫生纸包装里用胶囊壳包装的“东西”(毒品海洛因),在回家途中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3-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其打电话跟梁国强联系后到梁国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的家中聊天,期间李某某也来了,其三人烫吸完梁国强提供的毒品后,其以200元的价格从梁国强处购买了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红白相间的胶囊。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9时许,其跟梁国强电话联系后到梁国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梁国强处购买了一个装有0.1克毒品海洛因的红白相间的胶囊。4、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辨认,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梁国强。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刘某某、武正君、李某某现场吗啡、冰毒联合检测试剂检测,该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查获、称量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0月28日17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从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梁国强家中的一件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鉴定称量,该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净重分别为0.27克、0.29克、0.29克、0.28克。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的巷道内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7克。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的巷道口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武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梁国强与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的时间、次数。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梁国强、刘某某、武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将从梁国强处扣押的“AXIRE”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及毒资500元随案移交。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时,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的巷道内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从梁国强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民警随即对梁国强及住处展开布控,于当日下午5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原凤翔镇家属院梁国强家中将其抓获。10、前科材料,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梁国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国强姓名、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国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国强系毒品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国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梁国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毒资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一部“AXIRE”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钱刚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