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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义县履坦镇徐晓阳饲料经营部与王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履坦镇徐晓阳饲料经营部,王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286号原告:武义县履坦镇徐晓阳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履二村联谊街。经营者:徐晓阳,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君(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徐晓阳女儿。被告:王子富,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武义县履坦镇徐晓阳饲料经营部诉被告王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欠条均载明: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5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履坦镇徐晓阳饲料经营部饲料款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王子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王汝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