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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绍熊、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绍熊,李莹,XX,高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869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阳,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负责人,住水城县。被告:颜绍熊,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李莹,男,1984年11月21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被告:XX,男,1985年5月10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被告:高进云,男,1973年7月14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供电局野钟供电所职工,原住水城县,现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绍熊、李莹、XX、高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阳及被告高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绍熊、李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颜绍熊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973.50元、支付利息49634.86元,本息共计199608.3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2.4688‰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莹、XX、高进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绍熊于2012年3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312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此笔贷款由被告李莹、XX、高进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来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49973.50元,利息49634.86元。被告颜绍熊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李莹、XX、高进云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加收罚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进云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属实,我在龙场信用社贷款有80000元未还,就用颜绍熊的名字贷款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用于偿还我下欠的贷款,有100000元被魏兴开拿去了。被告颜绍熊、李莹、XX未答辩。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被告高进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颜绍熊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8.31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2.4688‰”。同日,被告李莹、XX、高进云为被告颜绍熊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将贷款2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存入户名为颜绍熊2869100001020103860104的账户。2017年2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0026.50元,支付利息54604.15元。之后被告颜绍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颜绍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73.50元,利息4963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颜绍熊、李莹、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颜绍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莹、XX、高进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和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颜绍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颜绍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49973.50元,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49634.86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2.4688‰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莹、XX、高进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颜绍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绍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73.50元、支付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49634.86元,本息合计199608.36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4688‰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莹、XX、高进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颜绍熊负担,被告李莹、XX、高进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