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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周云喜,顾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南段113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新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童彬,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邬竺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秦凤英,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建华、秦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云喜,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顾华丽,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周云喜、顾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周云喜、顾华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彬、赵新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因无法直接向邬竺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规定,适用公告向邬竺平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彥,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云喜、顾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刘建华、秦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偿还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9205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周云喜、顾华丽对抵押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周云喜、顾华丽共同据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7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云喜、顾华丽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为前述借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前述借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3092055元。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云喜、顾华丽共同辩称:反担保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新华涉嫌犯罪。周云喜个人不是担保人,没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周云喜是作为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书上的顾华丽不是顾华丽本人签名。因此,周云喜、顾华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顾华丽没有为本案的借款反担保,反担保的是国信公司当阳国信2014第8号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周云喜、顾华丽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新华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童彬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刘建华、秦凤英共同辩称:刘建华、秦凤英所签字的地方是在空白地方签的,内容没有不可担保的内容,也没有本案诉称的反担保事由。刘建华、秦凤英签字的这一页没有时间记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而本案的反担保是在2014年2月27日,在主合同还未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成立。因此刘建华、秦凤英并未提供反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2月27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当阳国信公司高抵字(2014)第(3)号,约定: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作价7250000元抵押给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2月27日,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是:同意为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在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并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该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由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偿本息,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2月28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当村银/借字2014第012号,约定: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向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5%。同日,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当村银/保字2014第010号,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期满2年。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保证金。2015年3月30日,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划扣代偿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通知书,内容是: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3000000元,由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到目前有3个多月利息未结,由于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法人及股东外出无法联系,贷款出现风险,根据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当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2055元。2015年9月20日,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新彥、刘鹤彥律师为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周云喜、顾华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同时查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于2014年2月27日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当阳国信担字2014第8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编号为当阳国信担字2014第8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其内容赵新华、周云喜在保证人为法人栏签名,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顾华丽的签名页为单独页,与前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签字具体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的规定的除外。”赵新华、周云喜没有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为自然人时签署此栏签名捺印,赵新华、周云喜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顾华丽的签名页为单独页,与前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签字具体时间,与《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没有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编号为当阳国信担字2014第8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其他证据证明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顾华丽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童彬、邬竺平、刘建华、秦凤英、顾华丽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担保承诺书》上有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股东周云喜、顾华丽的签名,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09205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权支出的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6元(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菊审判员  马宝华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