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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311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洪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311号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洪伟,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诉被告倪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倪洪伟给付2016年12月5日之前的物业费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物业管理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灌南县××世纪××城小区××单元××室130平方米的住房提供物业服务,约定费用标准为0.45元/月每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2月5日后没有缴纳物业费用。庭审中,宇洁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灌南县物价局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备案通知、张贴的缴费通知的照片,证实原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仍然没有缴纳。被告倪洪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从2011年11月5日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物业费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协议》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洪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跃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付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