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某一天在东港市××镇××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民警在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五组中心小学对面将被告人丁某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郭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价款为人民币400元。谈妥后郭某某当即乘车前往被告人丁某某住处,在被告人丁某某住处路边,被告人丁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0.7克塑料袋一袋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付给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400元。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