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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咸小兵与郑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小兵,郑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155号原告:咸小兵,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郑殿义,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咸小兵与被告郑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家里装修。原告分两次交付了被告共计40,000元。被告写下了借条两张,并承诺2015年3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支付了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殿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如逾期归还,每日付违约金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仅归还了6000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低于约定标准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殿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咸小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郑殿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咸小兵以人民币40,000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