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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海泉、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泉,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泉,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法定代表人海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琴,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海泉、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64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泉、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法院的管辖事宜不明确,而上诉人海泉是实际借款人,其居住地是通辽市××旗号,故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海泉住所地法院管辖,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范围。上诉人海泉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乌兰嘎查2组98号,但本案另一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李俊琴选择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泉、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