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靖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靖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0号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鸿基景苑13层6号,注册号520103000320867,组织机构代码59419236-0。法定代表人:郑开成,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210475383。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法定代表人:温亮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华,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镜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肖靖奎,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靖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2民终2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6)黔022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华、陆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靖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居间介绍费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共计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中,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汽车站毛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及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万元、赔偿居间介绍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共计2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35万元(257天),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暂计257天的利息33.8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盘县汽车站平场土石方和毛石混泥土挡墙《施工班组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及居间费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通知入场,提供图纸及施工条件,至今合同未得到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2、《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毛石挡土墙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施工班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并约定了原告需缴纳1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肖靖奎作为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授权代表在以上三份协议中签名;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肖靖奎无权利收取款项,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3、居间劳务承诺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该项目支付了10万元居间费的事实;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四张、工商银行填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也未授权项目部收取原告款项。5、收条、承诺书,用以证明居间费10万元、违约金40万元的来源,且原告帮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应当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也未向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法人郑开成与被告肖靖奎之间的个人支付行为,被告肖靖奎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肖靖奎收取任何款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靖奎是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授权代表人,对原告与被告肖靖奎的之间的付款行为,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是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不存在中介服务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居间费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肖靖奎未作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作为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毛石挡土墙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施工班组协议》、《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因该证据可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盘县新汽车站毛石挡土墙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共需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协议生效。2015年9月17日,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被告肖靖奎在上述三份协议中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处均有签名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四张、工商银行填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肖靖奎支付110万元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4、居间劳务承诺书、收条二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肖靖奎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承诺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居间费1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站毛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盘县新汽车站毛石挡土墙工程、平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地点、内容、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项工程原告均须向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两项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双方就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达成协议。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公章,被告肖靖奎在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开成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肖靖奎转账,转账金额共计11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肖靖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开成(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交来的保证金共计150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肖靖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及个人单方违约,我方愿意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居间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共计200万元。另查明,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该两项工程均未施工。本院认为,《汽车站毛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的挡墙、平场及砂石加工、商砼供应工程,三份协议均以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为基础,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盘县新汽车客运站已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盘县新汽车客运站并未开工建设,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已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站毛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协议》(平场土石方)、《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被告肖靖奎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且为解决建设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再次达成了退还原告保证金、居间费,并支付违约金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靖奎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肖靖奎收取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书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居间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总计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肖靖奎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肖靖奎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靖奎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59.15万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汽车站毛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协议》;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盘县新汽车客运站砂石加工及商砼供应协议》。二、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居间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总计200万元。三、被告肖靖奎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2元,由原告贵州盛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4元,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