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茂森、杨邵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森,杨邵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茂森,男,1990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杨邵旭,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13时时许,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在二人合租的成都市锦江区“锦城逸景”A区7栋30xx号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陈某、张某、王某、谢某勇(四名违法行为人冰毒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拘留)吸食毒品。次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该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以及违法行为人陈某、张某、王某、谢某勇挡获,在房间茶几上查获一套吸毒工具、一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5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廖茂森身上搜查一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两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均已扣押在案。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冰毒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址的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房屋出租合同,账户明细,证人吴某、王某、陈某、张某、刘某、曾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子天平仪器检定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成公鉴(理化)字【2016】28540号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茂森、杨邵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茂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邵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 娇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