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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浦绍松、赵云飞等与马永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绍松,赵云飞,马永勋,李娇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313号原告浦绍松,男,彝族,1982年4月16日生,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洪雁,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飞,女,汉族,1983年6月26日生,居民,中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和云,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勋,男,回族,1993年5月1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娇龙,男,回族,1993年10月12日生,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法人:尹刚。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电话:0857-830****。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波,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浦绍松、赵云飞诉被告马永勋、李姣龙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绍松代理人赵洪雁,赵云飞代理人安和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勋、李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绍松、赵云飞诉称: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赵云飞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由黑石头镇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娇龙驾驶贵F×××××号小型汽车(该车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由威宁县城往黑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6国道黑石村岩脚组大杉树岔路口时对向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由原告赵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娇龙不承担责任。闽D×××××号小型汽车受损后被送至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15525元,施救费600元,两项共计16125元,以上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垫付给修理厂,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修理费一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6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永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行使证复印件。被告李姣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娇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在投保车辆无责情况下财产损失只赔偿1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赵云飞驾驶浦绍松所有的闽D×××××号小型汽车由黑石头镇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娇龙驾驶被告马永勋所有的贵F×××××号小型汽车由威宁县城往黑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6国道黑石村岩脚组大杉树岔路口时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以第732017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娇龙不承担责任。原告浦绍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25元(闽D×××××号小型汽车修理费15525元,施救费600元)。贵F×××××号小型汽车投交强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投交强险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致其受损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永勋将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汽车交由李姣龙驾驶撞伤原告浦绍松所有的闽D×××××号小型汽车,致使原告浦绍松蒙受损失,虽然贵F×××××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李姣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贵F×××××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购买了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赔偿的,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购买了商业险的,按照保险约定进行理赔,未购买商业险的按照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修理费15525元,施救费600元(两项合计16125元)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无责情况下财产损失只赔偿1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浦绍松车辆修理费15525元,施救费600元,两项合计16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赵云飞承担。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