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行赔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尹朝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朝,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赔初172号原告尹朝,男,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尹朝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下称东城房管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朝诉称,2016年8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告2007年1月10日违法给中通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导致中通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应当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回迁等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7年2月21日作出不予赔偿���定书,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回迁周转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万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中通公司违约后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共计××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是行政赔偿诉讼得以支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系原告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本院(2017)京0101行初41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一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