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钊,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钊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陶某路某乐新村小区入口时与小区值班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王某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钊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钊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