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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蒲康瑞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第三人龙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蒲康瑞,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龙涛,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7号原告:蒲康瑞,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董事长。被告:岳宏霞,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第三人:龙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第三人:李小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蒲康瑞与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第三人龙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蒲康瑞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华蓥市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桂花街宏荣名著1号楼F/1-1-1号、F1-1-1号、F2-2-1号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69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2.5%。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690万元借款,且双方于当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岳红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15万元利息给原告,但却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岳红霞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费用在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桂花街宏荣名著1号楼F/1-1-1号、F1-1-1号、F2-2-1号的房屋的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第三人龙涛系该院干警,由该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该院依法不便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该案涉及华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建审判员 成代军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