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军民与张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民,张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910号原告袁军民,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源,男,汉族,1992年2月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袁军民与被告张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军民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源因欠加油站营业款无法偿还,向我借款14000元现金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源偿还欠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军民与被告张源曾系加油站同事关系。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源因欠加油站营业款无法偿还,故向原告借款14000元现金,并于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袁军民一万肆仟元整(14000),且由被告张源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源向原告袁军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源给原告袁军民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的当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