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颜志成与被告颜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成,颜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29号原告:颜志成,男,51岁。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54岁。被告:颜振华,男,31岁。原告颜志成诉被告颜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颜振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大约七、八月份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啤酒生意,当时未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叫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补写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振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16年大约七、八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啤酒生意,原告是在其经营的银城饭店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2016年12月1日被告立有《借条》,内容写明:“今借到颜志成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3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剩下五万于2017年3月前还清。借款人:颜振华,日期:2016年12月1日。”《借条》有被告颜振华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与被告颜振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振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志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颜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