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宁、徐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宁,徐延玲,张建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宁,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潍坊市奎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延玲,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潍坊中医院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一审被告:张建廷,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再审申请人杜宁因与被申请人徐延玲及一审被告张建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潍坊市坊子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据此作出判决错误。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某鉴定人身份进行严格确认,相关鉴定材料要通过记录、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固定并保存,重要的检材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遗失,而潍坊市坊子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徐延玲身份确认的证据,更没有对鉴定过程的重要检材进行合理有效的证据固定,没有复制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和影像资料等重要检材。一审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明某示没有保留和复制徐延玲的身份信息和鉴定的影像���料,也就是说,鉴定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确实是为徐延玲本人进行的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根据真实存在的检材特别是影像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判决忽略上述事实,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在原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的情况下,徐延玲有义务继续举证包括提供进行鉴定的经法庭确认的真实影像资料,进行补充鉴定,以证实其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否则徐延玲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杜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市坊子仁康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按法律程序依法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不仅仅是影像资料,还包括徐延玲的住院病例及对被鉴定人徐延玲进行现场检验检查,且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也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故原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杜宁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杜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