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占文、刘强、武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冯占文,刘强,武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文,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婷,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占文、刘强、武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冯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强、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冯占文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治疗期间补充诊断(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一种少见的致命性疾病,它的发生于多种疾病有关,高血压是重要的发病因素,此病情是否因原发病导致,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缺少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冯占文辩称,通过病例可以体现冯占文没有高血压也没有心脑疾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就是严重外伤导致。医疗机构诊断书中明确记载冯占文的疾病是外伤性引起,该病的成因已经医疗机构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强、武婷未作答辩。冯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强、武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3,20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1时,刘强驾驶辽LZxx**轿车由盘山县太平镇金大地米业门前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丁”字路口向左(西)转弯时,与沿着沈盘线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冯占文相撞,造成冯占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占文承担次要责任。冯占文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137天,诊断:(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可能性极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2-11肋骨骨折,肺挫伤、肺出血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雇佣护工姜迎华护理37天,每天260.00元。在审理中冯占文提出申请,要求对冯占文诊断(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此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冯占文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6年12月5日盘锦市大洼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占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各一处。冯福祥系冯占文的父亲,生于1937年1月5日,事发时已满79周岁,赡养费应给付5年;赵淑华系冯占文的母亲,生于1936年12月1日,事发时已满79周岁,赡养费应给付5年,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冯占文及其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大仓村。此事故给冯占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3,788.68元,其中:医疗费236,163.62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6,189.78元,冯占文诉请236,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0元(20.00元×137天),营养费2,055.00元(15.00元×137天),护理费19,792元(9,620.00元+101.72元×100天),误工费10,933.88元(12,057.00元÷365天×331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5,462.20元(12,057.00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5,101.98元(8,873.00元×5年×23%÷4人×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认定500.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00元。另查:武婷系辽LZxx**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刘强从武婷处借用,该车以武婷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武婷、刘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2、冯占文病历诊断中夹层瘤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特殊病房和监护病房床位费是否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赔偿。4、冯占文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冯占文诉请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焦点2,根据网上查询百度该疾病的名称可知,该疾病形成于以下原因:1、重度高血压;2、先天性心脏病;3、因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产生的;4、严重外伤。根据冯占文提供的病历,排除前三种成因,该疾病系创伤性所致。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冯占文的夹层瘤与此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焦点3,特殊病房和监护室是医疗机构因患者的病情较重,病情发展快,以便于可能随时需要抢救等急救措施,所产生的床位费为治疗费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因数额高而按普通床位费予以赔偿。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冯占文提供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员证、发票,虽发票的公章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的公章不一致,但庭审调查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冯占文要求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冯占文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冯占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冯占文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冯占文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冯占文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冯占文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这两项费用由刘强承担。武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刘强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冯占文的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冯占文101,790.06元(护理费19,792.00元+误工费10,933.88元+残疾赔偿金55,46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1.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占文200.00元。共计101,990.06元;二、原告冯占文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231,798.62元(343,788.68元-111,990.06元),其中:(一)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冯占文鉴定费8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0,958.62元(231,798.62元-840.00元)的70%,即161,671.03元;三、驳回原告冯占文对被告武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占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00元,减半收取2,779.00元,被告刘强承担2,708.78元,原告冯占文承担70.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占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住院期间检查时冯占文并没有该病状,医院病历业已诊断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且冯占文为证实存在因果关系而积极向法院提交了申请,只不过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原因导致未能鉴定成功,即冯占文就本次交通事故与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举证责任已完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该病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明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在冯占文提出有无因果关系鉴定而未能有效鉴定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限期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