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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131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3月2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东玉,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连市某区某站准备下车时,因上下车拥挤,张某用手推开要上车的乘客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用左拳打击徐某右眼部,致使徐某右眼部红肿,鼻子出血,后徐某报警。2016年1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其于2016年11月14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7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连市某区某站准备下车时,因上下车拥挤,张某用手推开要上车的乘客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用左拳打击徐某右眼部,致使徐某右眼部红肿,鼻子出血,后徐某报警。2016年1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电话传唤,张某于2016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9日,张某赔偿徐某人民币80000元,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病历、CT报告、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协议,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