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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珍珍与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珍,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246号原告:刘珍珍,女,1978���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90792101T。法定代表人:杨英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刘珍珍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珍、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4631.89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运输矿渣。并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矿渣,被告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至6月运费49631.89元。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预借运费5000元,剩余44631.8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刘珍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珍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二、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刘珍珍运费44631.89元;三、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刘珍珍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