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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尧志明与伍仲如、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志明,伍仲如,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280号原告:尧志明,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仲如,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17层1702号。法定代表人:雷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记毅,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志明与被告伍仲如、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被告伍仲如、七星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仲如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利息每月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被告七星劳务公司承担被告伍仲如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伍仲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同意借款与被告伍仲如。原告与被告伍仲如、被告七星劳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七星劳务公司为被告伍仲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10万元转账到被告账户上。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伍仲如催要所借款项,但是被告伍仲如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伍仲如、七星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伍仲如愿意偿还,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七星劳务公司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伍仲如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不予认可,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8.8万元,伍仲如认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伍仲如、七星劳务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3份作为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尧志明作为出借人(甲方)、伍仲如作为借款人(乙方)、七星劳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外另计项目投资回报,综合计算借款(回报率)利率为每月2%;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因乙方违约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复利以及各种诉讼活动费用,在偿还完本息后,担保义务方可解除。伍仲如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尧志明借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伍仲如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6222×××700。伍仲如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尧志明现金1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8月28日,尧志明向《收条》载明的被告伍仲如账号转账10万元。伍仲如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3日、12月4日向尧志明账户转款4000元,共计12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还款为归还的本金1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还款为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每次转款即为两个月利息,共计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015年10月份转款即给付9、10月利息,2015年11月转款给付11、12月的利息,2015年12月给付1、2月利息。原告又称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借款协议》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伍仲如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3日、12月4日向尧志明账户转款4000元,共计12000元。原、被告对还款性质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陈述,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支付,结合转款时间及借款期间,本院确认被告应于每月27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伍仲如的上述还款,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规则抵扣,自2015年8月28日至10月12日,被告伍仲如应支付1个月另15天利息即2000+15/30×2%×100000=3000元,伍仲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尧志明账户转款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3000元,剩余1000元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100000-1000=99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被告应支付应支付22天利息即22/30×2%×99000=1452元,伍仲如于2015年11月3日向尧志明账户转款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452元,剩余2548元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99000-2548=96452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12月4日,被告应支付1个月另1天利息即2%×96452+1/30×2%×96452=1993元,伍仲如于2015年12月4日向尧志明账户转款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007元,剩余2007元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96452-2007=94445元。综上,本院确认尚欠本金94445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七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仲如及七星劳务公司主张,保证期限已过期。《借款协议》约定“在偿还完本息后,担保义务方可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未到期,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仲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尧志明尚欠借款本金94445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伍仲如本案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尧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仲如追偿;三、驳回原告尧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伍仲如、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原告尧志明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