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文清与徐玉令、王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清,徐玉令,王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709号原告:林文清,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令,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王茶英,女,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文清与被告徐玉令、被告王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徐玉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先算至2016年5月30日计利息72200元)本息合计2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系工程承包商,因工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之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茶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玉令辩称,当时做阳光美的工程,2014年年初,工程几乎处于停止状态,工资一直延期,差不多到2014年10月份,与老板达成协议,原告替我支付工程工资7万元。实际借款是7万元,12万元是利息,借条上面的月利息3%不是真实的,是原告过后补写的,不能认定。被告王茶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玉令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兹向林文清借来人民币小写19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月利息叁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玉令在本案审理期间认为“月利息叁分”是原告在欠条形成后自行添加的,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给本院的鉴定说明函,函中说明我中心暂无法对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仅能鉴定“利息”与“190000”处捺印的先后顺序进行,经咨询原、被告双方后,原告林文清向本院申请鉴定,正泰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2017)文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先有“利息”二字,后有红色指印。本案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林文清预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玉令与被告王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闽0602民初47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两被告相当于26万元财产。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徐玉令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玉令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令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玉令与被告王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9万元及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玉令主张利息部分是原告在欠条形成后自行添加的,与鉴定结论不符,因利息的内容在被告徐玉令捺指印时就有的,故本院对被告徐玉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令、被告王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清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玉令、被告王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清鉴定费4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6.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