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丽青与任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青,任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67号原告:王丽青,个体。被告:任振忠,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九州。原告王丽青诉被告任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春,被告以去锡盟正黄旗办事为由,经原告介绍于别人处借款50000元,后人家用钱由原告代被告还欠款5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可被告推托不还。到2015年5月4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写下50000元的借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振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青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丽青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任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