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照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照海,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照海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袁照海伙同“辉录”(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德隆路二巷22号附近伺机抢夺。袁照海二人见被害人卢某经过该处,便从后尾随,“辉录”上前抢走卢某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约价值3330元),卢见状追赶,袁照海上前拦住卢,随后袁照海二人逃跑。2016年12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沙头南区大康惠百货附近路边将袁照海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照海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照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袁照海退��被害人卢权波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